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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商定按揭房售后分配 遭爽约寻求诉讼支持 

时间:2019-06-19 15:41:50   信息:美丽江苏  
阅读:1311  

【江苏消息】一对夫妻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在民政局和平分手,却因财产分割再次产生纠纷。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司法权无权干涉民事主体的法定处分权。

约定售房后补偿

王某与张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女。2012年双方花费38万余元购买一套房屋,因购房时资金不足,向银行办理了25万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时间为20年,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2017年,王某与张某感情不睦,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署“离婚协议书”,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协议书中载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对该房产进行出售,偿还购房贷款后的余额由男女双方及女儿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待房屋出售后,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离婚后,王某与张某曾就房屋出售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各执一词

原告王某陈述,2017年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出售房屋,并就售房款按照原告、被告、婚生女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王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履行协议中该条款,被告均不配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履行售房义务。

张某辩称,讼争房产上有债务,张某的父母也出资10万元用于购房,婚生女在上大学,如果出售房屋,女儿将无处居住。同时,房屋还有17万余元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

超出司法权范畴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售房屋侵涉当事人行动自由,且需要案外买房人的配合,而原告王某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直接出售房屋,超出了司法权可介入的范畴,故司法权无权强制要求张某对外出售房屋。此外,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在房屋出售后补偿原告王某10万元,因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人身自由不仅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上的重要权利。也就是说,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外,行动自由属于私人领地,司法权无权侵入私人领地。《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条文中必须明确三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司法权不可无限向私人领域延伸。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的,司法权不得强行处理,必须保持中立、被动性。当涉及当事人需要履行某行为,当事人又不自愿时,应预先确定替代性方案(如支付劳动报酬等),或以罚款、拘留等方法间接促进当事人履行。二是司法文书不得对案外人施加义务,但可以赋予权利。三是涉及给付之诉的司法文书,应具有可操作、可执行性,关涉行动自由的应预设好替代性方案。

本案中,出售房屋关涉当事人行动自由,且需要案外人的配合,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被告张某出售房屋,显然司法无权直接干涉,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当然,王某能否以替代性方式诉请张某赔偿损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理论问题。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表面文字,要深入探究背后的法理,才能选择正确的诉讼路径。(供稿:丁雪伟  徐丹丹)

编辑:王薇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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