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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讨薪不成阻碍经营 拖拽致伤由谁“埋单” 法院认为共同危险共同担责  

时间:2019-04-17 14:35:13   信息:美丽江苏网  
阅读:1301  



汽车维修漆工讨薪时躺在4S店门口并阻拦救援车将故障车送店维修,4S店店主、救援车司机合力将讨薪者搬离4S店门口,讨薪者受伤致残,4S店主、救援车司机均称与已无关。4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共同危险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案件落下帷幕。法院判决4S店主、救援车司机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系4S店老板,贾某曾在该店从事油漆工作,2016年底,贾某离开该店。2017年1月25日中午,贾某向张某讨要薪水时张某称来年再来结算或者贾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贾某不同意,遂站在4S店门口,不让拖运故障车的救援车进店。

4S店主张某、其妻汪某先后强行拖拉贾某,贾某不从,坚持要钱,双方发生拉扯,贾某躺倒在救援车前。救援车司机丁某见状,下车协助将贾某拖到旁边,让救援车进店。贾某爬起来后又跑进车间要钱,后张某拨打110报警,各方在纠缠过程中致贾某右腕骨骨折、脱位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贾某先后前往海安、南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7日,贾某被司法机关评定为十级伤残。贾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69000余元。

警方调查时,4S店主张某夫妇、救援车司机丁某均称自己未与贾某有身体接触,贾某受伤与已无关。 庭审中,4S店主张某夫妇、丁某均认为自己无责,即便有关联,也应由贾某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贾某是以违法手段讨薪。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4S店主张某夫妇、救援车司机丁某与贾某发生过纠缠,虽然三人均不承认有揪扭贾某的行为,但均无证据证明贾某有自伤或其他外力致伤的情形,故应推定张某、汪某、丁某的共同危险行为致贾某身体受到伤害。由于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三人应对贾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贾某为张某提供劳务,张某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在贾某索要工钱时,张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不给,还以言语刺激贾某,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贾某向张某索要劳动报酬本身并无不当,但其采取的方式、方法欠妥,在张某拒绝给付工钱时,其不应采取过激行动,拦阻在4S店门口,影响其经营活动,其行为亦是引发纠纷,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结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张某夫妇、丁某对贾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张某夫妇、丁某、贾某均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其构成要件如下: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4、加害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是在加害人不明情况下,采取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方式,由各参与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夫妇、丁某均与贾某发生过纠缠,但无法证明具体谁的行为导致贾某受伤,因此三人应对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贾某采用过激行为讨薪,自身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张某夫妇、丁某共同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即使无法认定具体侵权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仍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供稿: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陈琳璐)




编辑:李晓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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