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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时间:2018-12-21 18:05:45   信息:美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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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1

12月21日下午,江苏省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2

市中院执行裁判庭负责人董国华通报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情况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3

市中院新闻宣传处副处长赵德刚主持发布会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4

市中院执行裁判庭刘玉娟法官解读典型案例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5

发布会现场的媒体记者

淮安中院召开全市法院执行裁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图6

董国华在接受淮海晚报记者采访

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处于2017年4月从执行局分离出来,正式组建“执行裁判庭”,实现“裁执分离”。据初步统计,今年中院通过办理执行监督、异议和复议案件,共撤改错误执行行为55件,撤改率为21%。中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共发回重审和改判14件,发改率为11.6%。中院执行裁判庭一审后的上诉案件,在去年零发改的基础上,今年继续保持零发改的记录。

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滥用异议权重复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某某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本院在执行胡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中的1735564.34元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停止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省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2017年11月6日,张某某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案件执行数额错误。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数额错误,理由为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中,1735564.34元应该从2013年9月25日起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异议针对的是本案应执行的数额。张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所提的异议,仍认为本案执行数额错误,异议针对的仍是本案应执行的数额,只是换个理由而已。对于执行数额是否错误,省院之前的复议裁定确认执行数额正确,并据此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遂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申请。后张某某再次向省院申请复议,省院再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

【法官评析】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多次反复提出异议,滥用异议权的现象较为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效率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2007年,全国人大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执行异议程序,目的是规范执行行为,及时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但执行程序讲究效率,最高法院于2015年制定司法解释又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规定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所提异议理由应一次性提出,不能重复异议,故异议人在提出异议或撤回异议时应持慎重态度,以免遗漏异议理由和撤回异议后无法再提异议。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可依法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禾裕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无锡公司为被执行人异议案)

【简要案情】禾裕公司申请执行方博公司、金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禾裕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无锡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金湖公司章程载明无锡公司应于2015年1月13日前出资510万元,金湖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注销时,无锡公司认缴的510万元出资款并未到位,在被执行人金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无锡公司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外,因无锡公司已代金湖公司偿还欠款931412元,此款应予扣减。故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追加案外人无锡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实际出资到位的4168588元范围内向禾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评析】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属于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执行过程中,如被执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执行法院追加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冻结款项 执行法院可裁定协助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协助执行人建星公司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刘某某申请执行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建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戴某某在建星公司的工程款110万元。但建星公司仍然擅自以借款的方式,分五次向被执行人戴某某的债权人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发出通知,责令建星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因建星公司未能追回,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裁定建星公司在11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法院扣划建星公司11万元存款后,建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退还已执行的款项。该院裁定驳回建星公司异议请求后,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建星公司工程款后,协助执行人建星公司擅自支付冻结的款项,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追回,执行法院裁定建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建星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37条、4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已被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逾期未能追回的,执行法院可裁定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如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已冻结财产,执行法院除可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拘留处罚外,还可以裁定协助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名为买卖实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购房协议 不能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煤公司、帝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简要案情】本院在执行中煤公司与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网签在张某某名下的盱眙帝景国际小区25号楼106室房屋,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审理查明,帝景公司欠世元公司工程款,双方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因帝景公司资金紧张,世元公司同意欠款方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5号楼106室房屋抵押给世元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帝景公司于2016年1月将涉案房屋网签在世元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名下。同日,帝景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收到张某某房款769050元。至诉讼时,帝景公司还欠世元公司工程款40余万元。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帝景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帝景公司将涉案房屋网签在张某某名下,只是作为帝景公司欠世元公司债务的担保,张某某与帝景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某未向帝景公司实际支付房款,帝景公司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另外,帝景公司只欠世元公司40多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张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张某某服判。

【法官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预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尚未出售的房屋;对已出售的房屋,法院原则上不将其作为开发企业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实中,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融资时,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网签到债权人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网签在他人名下进行担保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将房屋作为担保物网签给他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此类房屋进行查封。

被执行人离婚时将其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百盛公司与原告叶某某、第三人叶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简要案情】某法院在审理百盛公司与叶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叶某名下的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判决生效后,因叶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百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某之子叶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B1601室房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叶某某的异议请求。后叶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涉案房屋。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叶某与高某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中鑫上城B1601室房屋所有权归男孩叶某某所有,房屋过户变更手续待叶某某20岁生日当天办理,叶某必须协助高某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该房屋尚余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组建的公司负责偿还。如在产权变更之前,因公司发生的变化,致使无力按时偿还贷款时,由叶某负责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房屋产权依旧归叶某某所有。一审审理认为,叶某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但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执行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叶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为:1.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叶某某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叶某某所有,因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某名下,故叶某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叶某和高某某在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和抵押登记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明确归叶某某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叶某与高某某将抵押的房屋明确归案外人叶某某所有,该行为虽然对高某某与叶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及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叶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内容,改判继续执行涉案房屋。

【法官评析】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中将其个人房屋或夫妻共同财产归另一方或子女所有的情况较为普遍,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亦比比皆是。在夫妻一方欠债,其名下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原夫妻另一方或被执行人子女往往对法院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对此问题应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监庭对此问题分别作出过判决,民二庭2016年判例侧重于适用婚姻法规定,认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即可阻却执行局强制执行,而审监庭2017年判例则侧重于适用物权法规定,认为只要未过户即不能阻却执行局强制执行。最高法院2017年10月30日(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与原配偶共同所有,涉案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另外,2017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该案例摘要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就开始施行,从严格执法和引导当事人守法的角度看,最高法院审监庭的判例既符合物权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亦不冲突,更具合理性。故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归属另一方或子女的,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对方不配合过户的应及时起诉维权,否则,将承担不及时过户带来的风险。

案外人购买法院查封财产 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外人程某某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百盛公司诉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经百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封世邦公司的部分房屋。后本院判决世邦公司给付百盛公司工程进度款827.26万元、违约金200.58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世邦公司未履行义务,百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程某某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两套商铺已于2015年9月24日抵债给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涉案的两套商铺为被执行人世邦公司所有,在该公司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涉案商铺,被执行人世邦公司转让涉案商铺的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程某某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本院遂裁定驳回程某某异议请求。

【法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许可不得处置。本案中,案外人购买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公民在购买房屋前应了解所购房屋有无设置抵押权,有无被人民法院查封,对已设置抵押权或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原则上不要购买,除非被执行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将抵押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还清,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或已解除查封,以免上当受骗,给自己造成损失。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简要案情】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浦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浦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嵇某某持股800万元,且浦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材料。根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裁定追加嵇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嵇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嵇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浦南公司的股东,在浦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嵇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裁定追加嵇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嵇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公司可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公司股东出资到位,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避执行,逃避债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或变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就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规范和完善的财务制度,确保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混同,否则股东应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可执行其合法取得的财产(被执行人赵某申请复议案)

【简要案情】清江浦区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继续追缴犯罪所得1767.7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并拍卖赵某名下的坐落于淮安市东方花园B组团8幢104室房屋,赵某以法院不应执行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拍卖。清江浦区法院裁定驳回赵某异议请求后,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挪用被害单位巨额公款,至判决前亦未能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法院遂判决追缴其犯罪所得1767.72万元,并发还两受害单位。由于被执行人赵某违法所得已被其用掉,损失未完全弥补,故赵某还应承担退赔责任,故法院对赵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遂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法官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赃款已被犯罪分子用于家庭生活或已被挥霍,执行法院依法可直接执行犯罪分子合法取得的财产。

购买房屋未过户且有过错 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农商行,第三人陈某某、韩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简要案情】某农商行申请执行陈某某、韩某某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两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某某对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12号5楼房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盱眙法院裁定驳回郑某某的异议请求。郑某某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执行,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诉讼请求后,郑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某、韩某某名下,虽然原告郑某某称其2000年即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但因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故郑某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因原告郑某某购买陈某某、韩某某房屋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在购房后考虑办证费用高等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陈某某、韩某某以涉案房屋为他人借款进行抵押登记时,郑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故郑某某对房屋未能过户存在过错,郑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据此,本院判决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为避免购房风险,公民在购买二手房时,应审查售房人所卖房屋有无领取权属证书,如无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的不要购买;有权属证书的,应签订书面合同,保留付款凭证,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如出卖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及时起诉,由法院判决售房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可能面临不能对抗法院执行的情形。

案外人超过法定期限所提的执行异议 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案外人戴某执行异议案)

【简要案情】本院在执行典当公司与中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4日拍卖中博公司坐落于淮安市温州工业园区六幢房地产。大市场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以3903.18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地产。后本院裁定将拍卖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竞买人所有。因典当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对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执行案件于同年6月16日结案。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戴某对淮安市温州工业园区C20幢102室房屋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戴某提出异议时,本院已将温州工业园区C20幢房地产整体拍卖并成交,涉案房地产已交付竞买人,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戴某在涉案房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起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遂裁定驳回戴某的异议申请。

【法官评析】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目的,是阻止法院执行,保护自身的实体权利。在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提出异议则起不到阻止法院处置的效果。故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标的物处置完毕前提出。如在法定期限内因故未能提出异议的,法律上亦有救济渠道,即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办理,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可由执行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后进行纠正。(供稿:赵大为)


编辑:未知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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