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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如何衡平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辩证关系

时间:2018-04-11 13:37:50   信息:网络转载  
阅读:5832  

内容摘要: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理, 案件当事人应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主体, 法院查证只是当事人举证的补充手段,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但近年来法院查证权被严格限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其实法院以职权查证并不必然意味着超强职权主义, 在特定条件下, 法院依职权调查与收集证据, 可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维护诉讼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文以人民法庭民事审判为视角,针对当前人民法庭当事人举证能力严重不足的司法实践,提出应按照协同主义诉讼观, 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层面来分析,正确界定与衡平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重的辩证关系,以便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衡平、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

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概念

所谓当事人举证,其实就是指当事人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应当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其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还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院200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前述学者论述以及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其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必须承担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所谓法院查证,就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与事实的诉讼行为。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如果以当事人为主导,当事人就有责任收集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其重要的体现在于辩论主义或提出原则。如果法院在收集诉讼及证据资料方面拥有主导权,则表现为职权探知主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上述条文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查证既是一项受限制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的职责与义务。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两者关系的沿革与发展

从世界范围分析,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收集、提交的模式大概有如下几种: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日本采用混合式民事诉讼模式,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则采用“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而我国自建国以后,由于受地缘、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师承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并视其为完美无缺的典范,将它们一整套有关苏联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制度、模式等照搬到了中国,并使中国逐渐形成苏化色彩浓厚的民事诉讼模式,有学者称其为“超职权主义模式”。

这种模式的典型特征表现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及程序运转拥有超强的主导作用,而当事人却处于较为消极、被动的地位,始终处于被指挥、被安排的角色。在调查取证方面, 这种“超职权主义”倾向表现得尤为突出。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地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与手段,全面、充分、客观地调查取证,而且可以不受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内容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且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这恰恰是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质的区别。相反,当事人举证却只是作为法院查证、认定事实的一种辅助性、从属性手段, 甚至对诉讼结果的产生毫无作用。

受其影响, 我国1982年民诉法( 试行)中包含的职权主义思想较为突出,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紧接着又在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虽然看似采用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行的做法,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均比较落后、国家改革开放不久的发展背景下,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基本偏重于人民法院的查证功能,而根本不重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只是纸上谈兵。由法院承担全面查证的职责后,不仅使法院背上了调查取证的沉重包袱而苦不堪言,而且让法官既当当事人又当裁判员, 法官查证的自有裁量权缺少规范与限制,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面临着很大考验与风险,而且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心生怀疑与不满。

此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法制建设的日益重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也逐步增强,同时多年来过分强调人民法院查证也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因而1982年民诉法( 试行)存在的许多不足与缺陷也逐渐显现。正因如此,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呼声与需求,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作了较大的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主义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承担,同时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而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时,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律才要求法院主动进行查证活动。现行民诉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是全面的、主要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是有条件的、限制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法院查证为补充的证据收集方式,它摆脱了职权主义模式的控制,带有相当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但又非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查证制度。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施行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对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严格限制更是当事人主义发展的鲜明体现。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可见,除了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项外,对其他证据的调查都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该规定大大缩小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权限,是突出当事人责任、弱化法官职权的改革取向的典型反映。

但是限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由于我国公民受地区经济发展、法律文化、传统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农村,大部分农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举证能力明显不足。另外由于立法的滞后,公民调查权的受限,有时甚至连代理律师都无力收集到所需要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将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权明显弱化,也是操之过急之举。该规定颁布后,在很长的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在民事诉讼中过多地依赖与强调当事人举证,而严重忽视了法院查证职能的行使与发挥,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例如,当事人消极不举证、迟延举证、举证效率低下或者滥举证、举伪证现象明显增多,此外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消极查证、规避查证、拒绝查证也屡见不鲜等等。上述情形造成了许多案件质量不高,当事人不满意,引发了大量民事案件的上诉、申诉以及再审与信访,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影响了诉讼秩序的良性运转,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同时也给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

近十多年来,一些学者也开始批评法院在事实发现领域推卸责任。比如, 有学者认为:“审判改革的基本方法就是转移司法正义的经济成本和正义得不到发现而产生的风险, 把发现案件真实的风险交给当事人”,“如果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常常偏离了真实,引起不满和上访,造成剧烈的社会反弹,我们应当反思以程序理念批评实体正义之利弊。因为正义的最终评判者是民众, 而不是裁判者自己。”,还有学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法官出于自身‘减负’的需要,利用法律给当事人收集证据权所开出的‘空头支票’,可以‘合法地’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给了当事人。”。上述这些批评是很有针对性的,也是比较中肯的,既是针对一度盛行的片面当事人主义理论, 也是针对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令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不满的司法现状。

三、当前人民法庭当事人举证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的整体经济发展比较迅速,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因地理位置不同,资源储备差异等等因素的影响,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因而导致各个地区人民群众受教育程度、法制文化水平等方面也存在很大差距,自然在诉讼举证能力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性。例如笔者所处的苏北城市盱眙县,在江苏省而言,盱眙县是一个经济、文化相对比较落后的县城。该院目前共有马坝、桂五、管镇三个法庭,笔者从该县三个法庭2014年-2016年期间所审理的8343件民事案件数据中分析得出,当前人民法庭所处的农村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举证不规范现象较为严重,普遍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文化程度不高,庭审陈述条理不清。在8343件民事案件中,据不完全统计,约83%的当事人文化程度只有初、高中以下学历。他们由于文化程度较低,不会书写起诉书、答辩状、陈述意见等,在庭审中陈述缺乏条理,案件事实陈述不清,诉讼请求表达不明,且经常答非所问,导致庭审拖延,庭审效率不高。

二是证据意识缺失,举证不够及时与规范。许多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证据意识缺失,不知道举证,不重视举证。有些当事人即使在法官的释明指导下,也不懂得如何举证。许多当事人开庭前不收集、准备证据,开庭时不主动携带与提交证据,开庭后不及时补充证据,且提交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也均存在诸多瑕疵。

三是程序意识淡薄,不能配合开展诉讼。许多当事人诉讼程序意识淡薄,不重视诉讼程序,时间观念不强,经常出现不按时参与庭审、调解等,因而导致按撤诉处理、按缺席审判案件以及判决案件增多。还有的当事人庭审中不遵守诉讼秩序,乱插言,乱举证等等。

四是法律意识不强,作虚假陈述与举证。一些当事人遵守法律意识不强,为了达到诉讼结果有利于自己的目的,在庭审中经常趋利避害,作虚假陈述,还振振有词,毫无愧疚之色,甚至编造虚假证据,企图蒙骗过关,有的还指使他人出具虚假书证以及唆使证人出庭做伪证等等。

五是经济条件一般,诉讼代理比例较低。由于农村当事人大部分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且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官司”成本较高,因而涉诉的案件中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比例不高。据统计,在8343件民事案件中,一方或者双方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只占31%左右。由于没有专业的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因而导致许多案件举证不到位,庭审质量不高,需要多次举证,多次开庭。

四、建立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重的诉讼制度的途径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坚持当事人举证为原则,法院查证为补充的指导思想,但针对当前农村人民法庭面临的当事人这种诉讼举证能力还较为低下的现状,如果诉讼中仅仅依靠当事人举证,或者主要依靠当事人举证,那么容易造成许多民事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心中不明,法官内心不安的局面产生,因而如何衡平与界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关系与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应当立足当前,面对农村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协同主义的诉讼理念,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两处借力”,协同促进法律事实尽量贴近客观事实,我们应在坚持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查证为辅的原则下,针对特殊群体、特殊当事人,树立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重的司法理念,建立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重的诉讼制度,恢复与放宽法院就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主动依职权调查的权力,力求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真相。德国民诉法学界的高特沃德教授在2002年访问中国时就指出:“ 我们不应该忘记我们所有证据制度的一个最起点的问题, 就是所有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 都是在于发现真实,针对真相来判决案件,去解决争端, 这在各个法律体系中都是一样的。”,德国罗森贝克教授也同样强调事实发现的重要性和法官对事实调查的责任, 他认为:“ 客观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存在于我们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和种类中,在这些场合,收集证据和为进行真实性审查提供资料, 不是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而是法官承担的义务。”,我国学者通过研究也指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目标首先不是程序保障和形式正义,而是发现案件的事实,实现实体正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8条亦规定:“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之必要,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由此可见,正常的民事诉讼都需要法院查证辅助,更何况针对目前农村当事人诉讼能力不高的现状,所以人民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强化法院查证职权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必须的,只有这样才能让那些农村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能及时正当地维护合法权益,才都能让他们感受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正义,感受到法律阳光普照的温暖。为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制与衡平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辩证关系:

(一)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可减少当事人举证负担,降低法院查证成本

当事人真实义务理论是20世纪西方兴起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和协同主义诉讼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如实陈述义务, 即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也包括完全陈述义务, 即当事人不能故意隐瞒对裁判有实质影响的事实和证据, 当在诉讼中被问及时,应如实回答或提供。当事人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1933年德国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完全并真实地陈述事实状况。”,当事人真实义务已逐渐被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 并上升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当前,我国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公民对于诚信的崇尚与遵守并未蔚然成风,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虚假陈述时有发生,因而更应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一来将当事人保证真实陈述由道德自律上升为法定义务后,可以威慑当事人诚信参与诉讼,在整体上可以减少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概率,减少当事人举证负担,促进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二来可以减少因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而增加法院查证的诉讼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益;三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弘扬诚信诉讼来引领、推动全社会共同信守诚信,提升社会整体诚信水平;四来可以遏制与降低民事诉讼案件的增量,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加强诉讼举证指导,提升当事人举证能力

切实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与引导。在诉讼立案、送达、调解、开庭等审理过程各个环节都应当有针对性地、及时地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要因人而异,因案而异,不可千篇一律,机械呆板。特别是对那些年龄较大且文化程度较低的当事人,更要耐心指导,多次指导,及时指导,要及时提醒他们提交相关证据,按时到庭,如实陈述等等,并要加强法律释明,尽量使用当地人民群众接受的语言与方式与其交流,使其明白消极举证的法律后果。当当事人依靠自身力量无法收集证据且又未申请法院查证时,法院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当事人作出善意的提示与提醒,告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查证,并要认真释明查证申请书的制作与提交。切不可对之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时就草率判决。要力求通过细致的举证指导,逐步提升当事人举证能力。

(三)发挥举证时限功能,增强当事人举证责任

对于诉讼能力较强的当事人,在做好诉讼指导的同时,要充分发挥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功能,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指定当事人在合理限期内全面举证,倒逼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以此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以及风险意识。对于故意拖延举证的,必要时要给予相应惩罚与处罚,以此不断促进当事人自觉、主动举证。

(四)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构建顺畅的举证渠道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能公开的证据外, 可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限度的取证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协助或阻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的, 应当作为妨碍诉讼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同时法院还可签发由当事人申请的调查令助力当事人举证,由当事人的专业法律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指定单位收集调查令上载明的调查内容,它有助于使当事人能够通过合法的手段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院视案情主动查证,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

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举证能力极端低下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坐视不管,消极等候当事人举证,而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主动依职权查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这既是体现人文关怀的需要,也是彰显公平正义的需要。

(六)建立法院怠于查证制约机制,监督与保障法院积极履行查证职能

一方面,对于诉讼中属于法院主动查证职责事项的,法院应根据案情需要及时、主动地依职权查证,不可故意拖延、推诿甚至拒绝,违者可依法追责。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证的,由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查证的审查决定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为了防止法院敷衍塞责,滥用自由裁量权, 消极对待而驳回当事人申请,应当设置一些法院怠于调查取证的制约机制,使法院的审查决定职权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与限制。如法院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不准许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另外, 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合理,法院确应调查取证而怠于履职、消极不作为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程度对承办法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在当前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中,面对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现状,我们一定要坚守司法为民的宗旨,恪守公平正义的理念,立足实际,建立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并重的诉讼制度,切不可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法院查证,以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显失公平。因此,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两者之间的关系, 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

江苏省盱眙县法院管镇人民法庭庭长:胡迎阳

编辑: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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