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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辨明

时间:2017-12-07 23:51:52   信息:网络转载  
阅读:6338  

】2015年12月,刘某向张某经营的店铺购买瓷砖,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应付货款数额产生纠纷,张某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给付货款9732元。审理中,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出抗辩,刘某认为张某已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张某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起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2年12月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从事瓷砖零售活动,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XX瓷砖经营部”,现处于“在业”状态,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也并非张某,而是其妻子房某。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向张某释明后,张某撤回起诉。

评析】根据2011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可以是自然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经营者在以经过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应当遵照相关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对照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我们可以发现,新出台的《民诉法解释》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有了较大变化:在表述上,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不同于以往的“业主”;另外,对于登记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而不是仅仅在法律文书中列明登记字号。这也彰显出个体工商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个体工商户以“户”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以“户”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登记的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外经济活动的表征自我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标志。

自2015年2月4日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诉讼中如涉及个体工商户,在确定当事人时,应核实其有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否处于在业状态,并且确定有无登记字号,登记有字号的,应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起诉应确保诉讼主体适格,否则将面临程序障碍。本案中,张某就未注意到“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经营者之间的区别,重新起诉应当以“XX瓷砖经营部”的名义进行,并且将登记经营者房某的自然人信息列明。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实行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以促进市场经济活力,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较为宽松,个体工商户报送年度报告和工商部门的日常管理抽查都无需缴纳费用,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以外,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处于正常的“在业”状态。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可以使用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或者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核实,以查阅到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当然,法院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不是绝对的,应该视诉讼“标的”与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否存在内在联系而定。对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也不是所有的诉讼活动都要以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是以经营者个人名义,从事登记经营范围之外的其他经济活动,或者虽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但经过结算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确定由经营者个人承担权利、义务的,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涟水法院  凌亚明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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